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交易活动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收入与报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推动技术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应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各级科学技术、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可以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技术市场发展资金由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列支渠道予以保障。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七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是自治区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内蒙古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在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交易机构,核发《技术交易证
书》,并对《技术交易证书》实行年度检查;
(三)负责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组织、协调、监督技术交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技术经纪人;
(七)对从事技术交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依法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交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交易活动场所
的登记,核发《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会同技术市场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
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交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机构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转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的组织。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交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交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从事技术交易的非法人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交易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的技术交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
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非独立的技术交易机构,必须有其所在法人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证明。
第十四条 成立技术交易机构,由同级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并发给《技术交易证书》。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机构凭《技术交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交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考核,并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技术经纪人应当将约定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进技术交易而从事中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纪组织。
第二十条 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的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职业技能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四章 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技术交易洽谈会或者冠以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职务技术成果,不得泄漏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组织和自然人,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技术商品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同级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九条 技术交易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网络进行。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管理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中央驻自治区和自治区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盟市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管理本盟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本盟市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旗县技术市场管理机关负责本旗县所属单位及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盟市、旗县技术市场管理机关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当地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中介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购买技术,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应当在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履行登记手续,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内蒙古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第三十四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也可按照银行有关政策规定申请科技贷款。
第三十六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三十七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经认定,可以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对待,享受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的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与分析,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四十条 为维护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自治区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可以设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自治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除外),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第六章 技术交易收入与报酬
第四十一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交易的价款或者报酬中含有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交易总额。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一律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技术交易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经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核准,从净收入中提取25%至40%作为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为亏损企业、乡镇企业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科技人员,可以从净收入中提取30%至50%作为奖酬金。
技术交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中的最高一年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0%至15%作为奖酬金,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技人员。
技术交易奖酬金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领取《技术交易证书》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由技术市场管理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技术交易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技术交易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二)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或者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的;
(四)以国家禁止交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交易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当事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件
第四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